1、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责任之认定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界定《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就是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主要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出现的具有隐蔽性和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之行为。其特征是同吃、同住、同性生活,也称为姘居。笔者认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学者的观点,离婚诉讼中过错方有许多过错行为是无法归责的,例如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长期发生性关系,由于双方没有房子居住?如固定租房也算同居,并不固定地同住一起,这种情况下同吃的机会也不多,但平时是以开宾馆、旅店房间或以其他场所为主要的会面点来发生两性关系且长期维持其两性关系的,这种情况如果不认定为非法同居的话,显然是有违于客观事实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因此,笔者认为,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应以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作为核心点来考虑,而不必以同住、同吃作为考虑的侧重点。因为,稳定的两性关系其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具有持久性,这种不正常的有感情基础的婚外情人关系,势必损害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并给无过错方带来物质与精神的损害,故以非法同居来确定其过错责任并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且符合婚姻法之本意的。由于姘居或婚外情人关系多是秘密或半公开的,而要求赔偿的过错方,特别是女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证据意识淡薄,平时不注意收集和保全证据,因此,无过错方在举证时往往就比较困难。法院在审理查明非法同居事实时关键在于把握其两性关系的时间及其感情的程度,只要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举出相关证据锁链证明有合理的场景和相关的人证、物证,证明过错方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已存在一定时间如三个月以上且两性的感情业已达到亲密程度,就可以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这样,其过错责任就自然而然的明确。
2、关于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我们知道,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相应地也就包括上述其成员。但是否配偶对每一个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即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是不能简单地回答是或不是的。例如丈夫殴打其父母、兄弟姐妹,但并未殴打妻子而妻子却以其理由提起离婚之诉时,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在丈夫殴打其父母、兄弟姐妹这一家庭暴力中,虽然丈夫存在过错,但它并不一定给其妻子造成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如果准许其无过错方即妻子向过错方即丈夫提起损害赔偿之请,则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反过来,如果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妻子,如妻子殴打丈夫的父母、兄弟姐妹,在其离婚诉讼中丈夫同样也是不能由此提起损害赔偿之请的,他们如要提起损害赔偿之请,可单独以其妻子作为被告来提起,其理由同上述理由是一样的。但如果配偶一方是对子女实施暴力的,则在其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请。因为配偶一方对子女?一般是未成年子女的伤害,子女的赔偿之请只能是从父母的财产中直接支付,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请实际上就是代表子女来行使其权利;同时,这种过错方对子女的伤害对于无过错方的精神打击来讲,也是直接与重大的。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准许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这种配偶一方伤害其子女的情形在婚姻家庭及司法实践中都是极其罕见的。由此可见,婚姻法所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当只能是配偶,其侵害的对象应是配偶一方或其子女,而不应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当我们明确了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和侵害的对象后,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自然就是如何认定施暴者的暴力行为与受害者的伤害结果之关系问题了。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有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及其他手段。前者即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等实际上是属于身体暴力的范畴;后者即其他手段可包括语言暴力和性暴力。因为,后这两种暴力形式在婚姻家庭中都是客观存在的,它们是家庭暴力中除身体暴力外的另两种表现形式。那么,语言暴力、性暴力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来认定﹖笔者认为,语言暴力,一般是以威胁、恐吓、谩骂、挖苦、侮辱等方式来威吓、虐待对方,造成受害一方长期在精神、心理方面产生压力与痛苦;性暴力是指丈夫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经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违背妻子意愿,经常强迫其从事性行为或用残暴的方式伤害妻子的生殖器官,使其身心受到极大损害的行为。家庭暴力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并非是一切家庭暴力行为都能提起损害赔偿的,只有那些施暴行为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时,过错方才应承担起赔偿责任。但“一定的伤害后果”其标准是什么﹖*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未做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婚姻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与精神赔偿两个方面,因此,其伤害后果的标准也应当以这两方面的损害事实作为参考指数即包括肉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而肉体损害事实笔者认为可依照刑事法律标准分为重伤、轻伤、轻微伤来认定。因为刑事法律这种区分肉体伤害程度不仅是比较科学的,而且依照其标准来作为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家庭暴力之伤害结果并无不妥;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损害的赔偿依据也往往是借鉴或参照刑事伤害这一标准的。因此,只有依照刑事伤害的法律标准,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对“一定的伤害后果”作出科学且公正的界定。精神损害事实笔者认为,可依照医学上的标准分为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精神错乱等。但要明确肉体上的损害结果如轻伤并不一定就给受害者造成精神衰弱、精神失常等后果即肉体上的损害与精神的损害并不都是一致且并不都是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是同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由于家庭暴力有法定性及权威性的损害结果作为参照依据,这样,在司法实践上,认定实施家庭暴力者的过错责任就比较容易掌握,其所造成的伤害结果及程度就易于明了,从而不会陷入盲目及主观臆断的误区。
3、关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在界定家庭暴力行为的同时,认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说明,虐待是家庭暴力的经常性表现形式,也是家庭暴力的*高表现形态。但“持续性、经常性”的标准又是如何确认的﹖笔者认为,其时间标准应以一年以上为宜,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连续达一年以上的就可以认定为虐待。因为整年都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及情节较为严重,对这种不分四季的恶劣行为,宜于重罚。但必须明确,如果以虐待的过错责任论处后,就不能也不应该再以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来论处了,因为一种过错行为不能受两次处罚。
认定待如此,那么,对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又如何认定﹖这就需要明确遗弃这一概念,所谓遗弃,就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者拒绝抚养、赡养、照顾,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首先,从其概念来看,遗弃的主体只能是有抚养能力的配偶,其他家庭成员即使有遗弃行为,但都不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所规定的遗弃主体;其次,被遗弃的对象既包括年老、患病的父母、未成年的子女,也包括患病或没有生活经济来源的配偶。再次,这种遗弃行为已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如造成年老、年幼或患病者饥饿、挨冻、流浪、病重及死亡等。此外,遗弃在时间上显然是要达到一定的期限,否则不会出现严重的后果。从此我们可能看出,遗弃相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来讲,它所侵害的对象与范围比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与范围要广泛,理由是实施遗弃者往往是离家外出或不共同生活在一起,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是基于抚养子女、赡养年老或生病的父母的需要而提出的,负有抚养义务一方不能逃避此责任;同时,抚养、赡养既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传统的孝德,有抚养能力的配偶丧失了这种孝德,则不仅要受道德的谴责,而且要受法律的制裁。因此,认定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责任,应从遗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遗弃成员的人数及遗弃行为的起始时间来综合考虑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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